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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发布时间:2018/3/29 10:40:35 作者:亭湖人大 阅读次数:3123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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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 

  (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二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在第四条中增加“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五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七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在第八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 

  将第三条中“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修改为“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在第九条第二款中增加“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本级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通过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通过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大会秘书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承担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决定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代理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代理主任委员,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承担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承担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专门人民检察院、派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承担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九条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宣誓人应当报出本人姓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宣誓人着装应当整洁、得体。宣誓仪式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单位的人员、社会公众参加。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