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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发布时间:2016/7/30 10:44:18 作者:亭湖人大 阅读次数:1884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47 号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乡镇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经费和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分别在年初和年中召开,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届最后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会议内容,合理安排会期。没有选举事项时,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应当适当增加。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和单位的负责人、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数。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设立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决算审查、议案审查的具体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要安排下列议程: 

  (一)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决定乡镇发展总体规划、城镇建设、乡村建设、重要民生工程、重要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 

  (五)听取和审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六)其他事项。 

  年中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安排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上半年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根据需要安排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议程和其他议程。 

  第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会议日程; 

  (二)决定主席团执行主席的分工; 

  (三)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提出大会选举办法草案; 

  (五)根据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通过本级预算、决算的审查结果报告; 

  (六)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通过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七)提出和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八)决定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九)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十)组织大会依法产生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十一)其他需要主席团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代表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列入下次会议议程,也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时,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补选。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询问可以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 

  主席团一般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超过一百名的,主席团人数不超过十五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担任乡镇人民政府职务的,应当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临时召开。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主席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其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根据实际情况,负责下列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做好参加会议的准备;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新当选或者补选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 

  (四)从代表中提出大会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五)从代表中提出预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成员的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六)决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七)通过提请大会审议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稿;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开展专题询问; 

  (二)组织代表检查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开展视察,视察时可以根据代表要求,安排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四)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五)组织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六)向有关机关、组织转交执法检查报告、视察报告和专题调研报告,并督促反馈报告中所提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 

  (七)向有关机关、组织交办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组织代表定期接待选民和人民群众; 

  (九)组织代表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十)指导选区依法补选或者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事项; 

  (十二)办理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配备或者明确工作人员,在主席团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条件和服务; 

  (二)听取和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受理来信来访; 

  (三)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主席团确定的部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重点督办; 

  (四)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学习、专题学习等履职学习活动; 

  (五)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表履职情况; 

  (六)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负责处理主席团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列席所属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可以由副主席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出席或者列席本乡镇的重要会议。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或者因为其他情形终止代表资格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 

  依照前款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被撤销、终止的,由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章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五人至七人组成,其人选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任期内需要调整的,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通过。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补选产生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本条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后,由主席团公布代表名单。 

  第三十五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辞职被接受、代表职务被罢免、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等终止代表资格的情形以及暂停、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