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条例
(2018年8月15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红色基因,弘扬新四军铁军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推动盐城发展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遗址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事件遗址;
(二)重要机构旧址;
(三)重要人物故居、旧居;
(四)烈士纪念设施;
(五)重要事件、重要活动的纪念地和纪念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
第四条 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统筹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的保护,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研究处理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烈士褒扬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烈士褒扬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负责提供与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有关的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举报。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和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数据库,组织编制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名录。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名录应当由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认定意见,经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烈士褒扬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报告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普查,并根据普查结果及时调整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数据库、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对已公布的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标志的设置。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保护名录中的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符合市级或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符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保护名录中的烈士纪念设施,符合市级或者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条件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烈士褒扬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烈士褒扬主管部门备案;符合国家级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对新发现的革命遗址或者需要升级保护的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文物主管部门、烈士褒扬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按照规定核定公布。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主管部门、烈士褒扬主管部门列为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事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烈士褒扬主管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的保护措施,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并根据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烈士褒扬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保持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在其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有损环境和氛围的娱乐、健身活动以及商业活动;
(二)破坏、污损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
(三)侵占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的安全。其中,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外,可以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烈士褒扬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烈士褒扬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一经划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三条 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造成环境污染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环境的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并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烈士褒扬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已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或者在原址重建。
第二十六条 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管理责任人,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是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日常巡查和修缮、保养、保洁;
(三)落实防火、防水、防虫、防盗、防坍塌、防破坏等安全措施;
(四)保持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五)配合有关部门实施抢救修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安排专项资金,开展抢救修缮。
第二十九条 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的修缮工程方案应当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烈士褒扬主管部门批准。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的修缮,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现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烈士褒扬主管部门。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加强有关文物、史料的收集、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开展新四军等革命史料的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挖掘其文化内涵和历史价值,发挥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传承弘扬新四军铁军精神。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建立教育实践基地,各类学校应当利用教育实践基地,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文化旅游规划,发展红色旅游。
第三十四条 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免费开放的保障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环境和氛围的娱乐、健身活动以及商业活动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烈士褒扬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破坏、污损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或者侵占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烈士褒扬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烈士褒扬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上述行为对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烈士褒扬主管部门同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烈士褒扬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上述行为对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修缮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